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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规范

{{'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7-10 【字体: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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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保障网络餐饮外卖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及其相关主体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订餐和送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范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餐饮提供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范所称网络送餐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送餐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餐饮服务平台提供送餐服务或者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提供送餐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规范所称网约配送员是指以送餐经营者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和以本人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其中以本人名义提供送餐服务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称独立网约配送员。

第四条 消费者网络订餐后,送餐经营者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配送服务联系方式;独立网约配送员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明示独立网约配送员姓氏和配送服务联系方式。平台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标记区分送餐经营者与独立网约配送员。

消费者网络订餐后,直接由餐饮提供者送餐或者送餐经营者、独立网约配送员不通过订餐的网络餐饮服务平台而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送餐的,视为餐饮提供者自行送餐。自行送餐的餐饮提供者应当在订单配送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自行配送并明示配送服务联系方式。平台提供者应当为配送信息的明示提供技术支持。

网约配送员以送餐经营者名义送餐的,明示配送信息的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应当提供查阅途径,使其可以便利、完整地获取该送餐经营者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条 独立网约配送员通过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送餐的,平台提供者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独立网约配送员自行与餐饮提供者订立协议送餐的,前述信息由餐饮提供者登记;网约配送员以送餐经营者名义送餐的,送餐经营者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

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对其登记的网约配送员开展配送能力、交通安全等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鼓励对其登记的网约配送员实施健康管理和建立健康证明信息数据库。

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也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对独立网约配送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供消费者查询餐饮外卖配送信息、配送状态。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餐饮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餐饮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平台提供者和餐饮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提供者将其公示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平台的,平台应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网约配送员发现餐饮提供者的证照资质存在问题的,可报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八条 餐饮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条开启后无法复原。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餐饮提供者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委托经营。

网约配送员取餐时发现餐饮提供者未依法对配送的食品规范包装、封签破损,或不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地址经营的,有权拒绝配送。对网约配送员依法拒送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平台提供者、送餐经营者、网约配送员可以与餐饮提供者约定补偿方案。

第九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十条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鼓励平台提供者对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依法实施信用管理,以培训教育、信用积分等方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平台提供者与监管部门加强信息互联,加强对平台内餐饮提供者的管理,做好电子证照管理、经营信息共享、投诉举报处理、诚信经营建设、明厨亮灶推广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提供者或者送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地址经营、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问题、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隐患等情形,依法要求平台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餐饮提供者和送餐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采取技术措施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因评价行为受到威胁、侮辱、恐吓等干扰。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配送服务评价途径,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删除或者屏蔽消费者评价。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公开电话、网络等投诉途径,及时处理消费者对配送服务的投诉。

第十五条 针对消费者评价与投诉,平台提供者应当为送餐经营者、网约配送员提供申诉途径,公布有关审查规则。消费者为索取不当利益实施虚假评价的,平台提供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对恶劣天气、意外因素等非网约配送员过错造成的送单超时等投诉,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作出公正处置。

本规范自2026年3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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