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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9-18 【字体: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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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5年9月18日至2025年10月20日)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在2025年9月18日至2025年10月20日期间,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义市桔山街道神奇东路7号),邮政编码:562400,并在信封上注明“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12973978@qq.com,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我们将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在现有基础上深入论证研究,进一步修订完善稿件。

附件:《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8日


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

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黔西南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文件精神,结合兴义市实际,现就本市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工位号登记,是指在兴义市范围内有实际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作为多个入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工位号的模式作为现场办公点,并由托管机构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工位制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意见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意见所称工位号登记市场主体,是指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托管机构所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上,并在所登记地址进行现场办公的市场主体。

本意见所称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集群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应为兴义市。

本意见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的,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为本市内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提供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和托管服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自托管机构签收之日起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已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或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四)居民住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五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兴义市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

(三)兴义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

第六条  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在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全部办理完成后,方可终止托管业务。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情况说明。

第三章   工位号和集群经营主体登记 

第七条  工位号登记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登记表》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可进行一定标注以区别于一般的住所登记,如××路××号××大楼×楼(××室)——××工位;属于集群注册的登记机关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经营主体住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群经营主体的类型应符合上级关于集群注册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市场主体或行业不得申请登记为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规定需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相关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范围的;

(四)登记机关认为不适宜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工位号和集群经营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工位号和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义务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工位号和集群经营主体进行以下督促管理工作:

(一)督促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合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对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

(三)督促指导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报送统计资料,及时办理申报纳税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等。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为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签订书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应约定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及权限;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托管合同中应约定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七)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邮政、收递送给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后,应及时交付或通知经营主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为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建立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机构与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公函、法律文书、信函邮件送达情况;

(七)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向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外,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工位号登记和集群主体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发现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机构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机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合法经营,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其新设的工位制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取消住所托管服务认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意见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本意见规定对入驻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入驻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20%的;

(三)未按本意见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入驻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五)托管机构通过虚假注册、重复注册等方式虚构集群数量及类型的;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风险监测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监测出现如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数量过多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相关股室、分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条件和环节、延长审批时限或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结;不得擅自修改、伪造申报资料;不得有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场监管分局应对本辖区内的托管机构及其入驻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市场主体,辖区市场监管分局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

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背景

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对充分释放场地资源,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创业具有积极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 号)提出,“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放宽新注册企业场所登记条件限制,推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住所登记改革,为创业创新提供便利的登记服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第三条,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二)实行“一照多址”登记。(三)探索试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以上规定为我市推行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方式改革创新提供了政策指引。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32号);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

三、《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

《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包括总则、托管机构、工位号和集群经营主体登记、托管机构与工位号登记和集群经营主体义务、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附则等共七章二十一条。

《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托管机构、住所托管服务的定义,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禁止范围等项目。

四、起草和审核情况

《指导意见(试行)》由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在起草过程中,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了反复讨论及认真研究,对《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工位号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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