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近年来,非法集资问题日益突出,案件高位攀升,大案要案频发,社会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治理非法集资问题,明确要求规范各类融资行为,形成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防控机制,坚决遏制非法集资蔓延势头,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底线。2015年专门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全面部署。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贵州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周密安排、积极应对,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全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遏制当前非法集资的高发势头,铲除非法集资这个社会毒瘤,加强宣传教育是最迫切、最根本的工作。在这里我们提示广大群众,要积极学习和了解非法集资相关知识常识和法律政策,远离非法集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一、当前非法集资高发领域的主要犯罪手法是什么?
(一)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非法集资主要犯罪手法
2014年以来,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快速增加,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非法集资风险隐患突出,犯罪手法主要有:一是以投资理财为名义,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二是为资金的供需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担保等服务,利用“多对一”或资金池的模式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第三方归集资金。三是实体企业出资设立投融资类机构为自身融资,有的企业甚至自设或通过关联公司开办担保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
(二)P2P网络借贷机构非法集资主要犯罪手法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网络借贷机构野蛮生长,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积累了大量风险。犯罪手法主要有:一是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出借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出借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形成资金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未尽到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名义发布大量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三是编造虚假融资项目或借款标的,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为平台母公司或其关联企业进行融资,涉嫌集资诈骗。
(三)虚拟理财涉嫌非法集资主要犯罪手法
2015年以来,有关监管部门提示风险,称以“MMM金融互助社区”为代表的互助理财以高额收益吸引大量投资者参与,与之类似的百川理财币、克拉币、“摩提弗”等虚拟理财相继出现,运作方式极为类似。此类虚拟理财的特点有:一是以“互助”、“慈善”、“复利”等为噱头,无实体项目支撑,无明确投资标的,靠不断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二是以高收益、低门槛、快回报为诱饵,利诱性极强,如“MMM金融互助社区”宣称月收益30%、年收益23倍的高额收益,投资60元至6万元,满15天即可提现,“摩提弗”承诺静态日收益2%,10天即可返回本息。三是无实体机构,宣传推广、资金运转等活动完全依托网络进行,主要组织者、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涉案资金等“多头在外”。四是通过设置“推荐奖”、“管理奖”等奖金制度,鼓励投资人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具有非法集资、传销相互交织的特征。
(四)房地产行业非法集资主要犯罪手法
房地产行业是非法集资高发领域,涉及金额大、隐蔽性强,容易沉积大案要案。主要集资模式有:一是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二是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存在“一房多卖”。三是打着房地产项目开发等名义,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集资。
二、国家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业务经营发展的主要规定有哪些?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不得通过虚构、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方法误导出借人,除信用信息采集及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业务外,不得从事线下营销。
(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发布虚假标的,不得自筹,不得“明股实债”或变相乱集资,应强化对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权益保护要求,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应分账管理,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严格落实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不得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的企业应遵守宏观调控政策和房地产金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
(五)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开展业务的实质应符合取得的业务资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将私募发行的多类金融产品通过打包、拆分等形式向公众销售。销售金融产品应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金融机构不得依托互联网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同一集团内取得多项金融业务资质的,不得违反关联交易等相关业务规范,须建立“防火墙”制度,遵循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规定,切实防范风险交叉传染。
(六)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不得连接多家银行系统,变相开展跨行清算业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跨行支付业务应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有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质,不得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开展商户资金结算、个人POS机收付款、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网络支付等业务。
三、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防打结合,打早打小。既要解决好浮出水面的问题,讲求策略方法,依法、有序、稳妥处置风险;更要做好防范预警,尽可能使非法集资不发生、少发生,一旦发生要打早打小,在苗头时期、涉众范围较小时解决问题。
——突出重点,依法打击。抓住非法集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大案件,依法持续严厉打击,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强化跨区域、跨部门协作配合,防范好处置风险的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疏堵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完善民间融资制度,合理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统筹指挥;中央层面,部际联席会议顶层推动、协调督导,各部门协同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来。
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分工如何划分?
省级人民政府是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职责;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承担防控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监管职责;国家层面成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贵州省政府成立了贵州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增强工作合力。
五、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原则是什么?
跨区域案件要按照“三统两分”原则进行处置,即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
六、处置非法集资的主要工作流程由哪些?
案件受理。案件受理实行属地管理,由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工作,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及时组织公安、工商等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研究处理意见;行业主(监)管部门建立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部门及人员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调查取证。案件调查取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导各相关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实际需要,及时开展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立案侦查。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主办,行业主(监)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报案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性质认定。对于法律规定明确、性质无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和处理;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主(监)管部门出具行政认定意见的,相关主(监)管部门应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各市(州)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认定,认定结果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案情特别复杂或跨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报省领导小组认定;省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认定的,按照一案一报方式,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步认定意见、处置预案和有关调查取证材料一并上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五)处置善后。一般程序包括:成立专案组,制定处置工作方案,公告取缔,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集资款项清退等主要环节。
七、非法集资案件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非法集资案件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二)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三)专案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
八、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债权债务需提供哪些资料?
集资参与人申报登记债权债务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集资参与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需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手签),并附代理委托书原件;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法集资参与资金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合同(协议)和有效收据。公安机关需对留存的所有复印材料进行核对并出具意见,签注是否与原件一致。
(三)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用于领取返还款项所开立的存折、银行卡等个人账户信息资料。
九、用于清退的集资款包括哪些?
专案组依法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变卖、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用于清退的集资款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以及先行变现的资金、诉讼终结后变现的资金。
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4.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受损失不得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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