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