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灾害特点,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组建山岳、水域、地震、地质、高层建筑、石油化工、轨道交通、白酒等其他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五十四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消防救援队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五十七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调查处理。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