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消防规划,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规划的城镇建设用地外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维护、管理。
属于市政道路的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行维护、保养、检测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不具备自行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应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
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消防安全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居住区域与生产、经营区域应当实施防火分隔,外窗不得安装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九)违规改变建筑设计、规划建设;
(十)生产经营单位动火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十一)违规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十二)违反供电、用电相关规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电力用户用电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电消防安全隐患,应当通知电力用户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时整改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燃气用具等的日常维护、保养、检测。
第四十三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的消防安全保护,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安全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装备,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应用先进技术增强火灾扑救、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在村庄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道路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重大危险源企业等单位和场所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
发生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紧急情况,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