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和训练基地。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或者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队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其他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优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