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支持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三)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组织指导和参与森林、草原、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建筑业、物业服务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三)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现场秩序维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结合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开展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帮扶工作;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