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6-14
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目录(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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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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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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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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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审批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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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施工企业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审批;施工劳务资质审批 |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 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或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 3.《州住建局关于做好行政许可事项下放承接 相关事宜的通知》(州建法通〔2021〕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变更权力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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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黔西南州关于委托办理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劳务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州建施通〔2016〕4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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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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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许可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变更权力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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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及以下资质审批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3.《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一级资质,由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二、三、四和暂定级资质,由市、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三)企业章程;(四)企业验资报告;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或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1项。 5.《州住建局关于做好行政许可事项下放承接 相关事宜的通知》(州建法通〔2021〕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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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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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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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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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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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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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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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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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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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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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3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3.《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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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1.《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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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项监督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八、十、十二、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
征收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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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
人秘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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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给付 |
租赁补贴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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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类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变更权力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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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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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其他类 |
商品房交付备案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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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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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类 |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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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类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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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类 |
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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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类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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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类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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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类 |
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审核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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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类 |
廉租房申请审核 |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24条第二十四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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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5号)20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20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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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4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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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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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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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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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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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类 |
建筑起重设备使用登记备案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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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类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十一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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