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兴义市黄草街道延安路4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6年6月16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在执法力度上存在裁量不当的行为,直接导致该处罚决定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变更。
1.申请人于2026年4月6日9时52分在兴义市某某路驾驶号牌为贵*****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查处,对本次违法事实无异议,认错认罚。2.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无前科劣迹,本次是第一次因交通违法被处罚。3.申请人法律意识薄弱,一直以为所驾驶的是普通电动车,不知道该车属于机动车(摩托车)范畴,也不知道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必须增驾摩托车驾驶证,并非故意违法。4.本次仅骑行极短距离,行驶平稳,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5.申请人家庭负担较重,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经济压力较大,本次处罚对申请人生活影响较大。6.申请人已深刻认识错误,愿意立即补办交强险、补检车辆,并主动报名考取摩托车驾驶证,积极整改,相关整改材料愿意随时配合检查,保证今后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合法出行。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无危害后果、主动改正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6年4月6日2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带领辅警在某某路(小地名:某某路口)开展二三轮车辆交通违法整治工作,执勤人员均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申请人于当日21时52分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100米处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是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现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15日之内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026年4月20日,申请人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对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办案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查看告知笔录后回答要陈述和申辩,但是未在告知笔录上提出具体申辩事由。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不具备对应车型驾驶技能,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对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公共交通安全均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障。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不被处罚的情形。
经审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驾驶证记9分;对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驾驶记1分;对申请人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罚款24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驾驶载客汽车、货运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超1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警告、罚款540元,驾驶证记10分。
以上事实有现场查获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6年4月6日晚,被申请人在兴义市某某路开展二三轮车辆交通违法查处工作。申请人于当日21时52分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100米处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是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申请人对核查结果无异议,执勤民警现场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立案处理。
202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详情处罚截图。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警察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导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
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现场查获照片2页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方式确认书、陈文香个人信息档案5张、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4.光盘一张,内附执法记录视频2段。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兴义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和罚款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6年4月6日21时52分,申请人驾驶贵*****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100米处被申请人查获,经核查,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本案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4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持有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危害后果、主动改正、被申请人裁量不当”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条规定系授权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判后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的几项违法事实均未根据上述规定进行顶格处罚,而是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进行处理,自由裁量权适用适当,故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4.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审批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及时送达的义务,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