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7-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于2026年1月31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平台向兴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6年2月2日收悉。
经审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酸笋酸汤火锅底料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6年2月2日,申请人在该平台共投诉378次、举报1750次。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
其次,(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本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大量的投诉和举报,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案涉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该调查处理结果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