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7-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于2025年12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收悉,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6年2月4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已依法提供投诉所需的“真实身份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材料,明确提供了姓名、联系电话、地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该条款对投诉人身份信息的要求,足以使被申请人识别申请人身份、开展联系及文书送达。
二、被申请人以无法核实真实身份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真实身份信息的核心是“可核实性”,申请人提供的姓名、电话、送达地址已具备“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地址送达等方式核对身份”的可操作性,并非必须依赖身份证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真实身份信息”片面等同于“身份证”,属于对法规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三、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以“无法核实真实身份”为由不予受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不真实,仅以“仅有姓名、电话及送达地址”为由拒绝,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依法及时处理投诉”的程序要求,导致申请人的投诉权利无法行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综上,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投诉部分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一、投诉举报处理事实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件,其反映兴义市*****店销售板栗涉嫌虚假宣传,其声称该商品为有机食品。
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其投诉举报材料仅通过文字方式列明姓名、电话、地址,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材料,不足以认定其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同日,向申请人所提供地址邮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核查,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不属于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不予告知是否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针对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权限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出,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依法须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以确保投诉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本案中,申请人仅通过文字方式列明其身份信息,未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驾照、护照复印件等可供查验的真实身份证明,不配合身份查验,不足以认定其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其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投诉部分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9788******)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妥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载明申请人的姓名、电话号码及地址,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兴义*****店销售的板栗,该商家在商品宣传页明确标注案涉食品为“有机食品”系虚假宣传,请被申请人责令案涉商家向其支付赔偿金500元。
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向申请人邮寄(单号:1219645******),妥投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签收。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商品详情页截屏打印件2张、商品照片打印件1张;
3.《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的邮寄面单照片打印件2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寄面单照片打印件1张、邮寄轨迹信息查询页截屏打印件1张。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权责。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第五条“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六条“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之规定,消费者在投诉时应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职时也应核查居民身份人、证的一致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虽未明确要求投诉人提供身份证等证明,但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时应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该真实身份信息包含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通行证、驾驶证、军官证等能证明真实身份信息的证件,常规情况下为身份证。上述规定中投诉人提供姓名的同时应该包含对应的身份证明,否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确认投诉人提供的是不是真实身份信息。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姓名、联系电话及地址,但未提供对应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拼多多订单截图也不足以证明是申请人本人与兴义市麦瑞农副产品店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无法核实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该投诉是否由申请人本人提出,是否是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真实身份信息为由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所递交的投诉举报信件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但本案申请人仅对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仅评价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审查后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兴市市监投〔2025〕1014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