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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兴义政复〔2025〕295号

{{'兴义市司法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5-22 【字体: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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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平台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日收悉,并于2025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初次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邻居**老面馆(营业执照为兴义市***餐饮店,地址为兴义市黄草办**街**号附*号)在其自建房楼顶房间内加工面条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向申请人打电话告知已经口头警告被举报人,对方不再加工,但是12月19日晚申请人在12315举报平台收到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属于餐饮经营者,其现制现售面条,无需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由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12月25日申请人打电话询问,经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沟通,其解释为“地址包括整栋楼”且“打包包装好对外售卖才算加工行为”。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与相关解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能查清“加工场所与经营场所分离”这一核心事实,导致行为定性错误。被申请人将涉案行为简单定性为餐饮服务中的“现制现售”,但完全忽略了“加工地点位于与一楼经营场所物理隔离的顶楼独立房间”这一关键事实。场所的隔离性与隐蔽性:面条加工行为并未发生在消费者可见的就餐区域或经营区域直接相连的厨房,而是在物理上分离、相对隐蔽的顶楼房间。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对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特征的普遍理解,更符合食品生产加工或小作坊模式所要求的固定场所、与生活区域相分离的特点。时间的集中性与行为的批量性:加工行为集中于夜间晚上7点至11点非营业高峰时段进行,其目的明显是为次日的销售进行集中储备和批量生产,而非为了即时满足顾客点单。这种时间特性和生产模式,与餐饮“现制现售”的即时性、随机性有本质区别,更有计划性和规模性,应纳入生产加工活动范畴进行监管。

二、被申请人对“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的定义存在严重误解,于法无据。工作人员口头解释的“只有打包包装好后并对外进行售卖才叫加工”,是对法律概念的曲解。1.法律定义的核心是“制作行为”本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核心在于通过设备、工具改变食材物理、化学性状,制成食品的过程。将面粉和水制作成面条,无论是否进行最终包装,都已经完成了从原料到食品的转变,这本身就是典型的食品加工行为。2.“现制现售”不能涵盖“分离式生产”:被申请人试图用现制现售为其开脱,但现制现售通常指加工与销售在同一场所或紧密连续的时空内完成。在独立、分离的场地进行集中生产,已超出了餐饮环节现制现售的合理范畴。

三、被申请人的核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结论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调查可能不完整。申请人合理质疑执法人员是否对顶楼加工房间的卫生条件、设施设备、原料储存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实质性现场核查。在未对核心加工场所进行深入检查的情况下,仅凭一楼店面的合法性和口头解释就得出整体行为合法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存在瑕疵。

四、“地址包括整栋”的说法不能对抗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管要求。食品经营许可的核心是针对特定且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审批和监管。擅自将主要食品加工区域变更或扩展至未经许可的顶楼房间,属于擅自变更食品加工场所的行为。该房间的卫生条件、设施设备、排污排风等是否达标,均未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查,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地址包括整栋”的说法,不能成为规避专项许可和监管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秩序,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及核查处理事实。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兴义市***餐饮店(以下称被举报人)在一楼从事餐饮经营、在顶楼生产加工面条,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并反映其存在夜间噪音及消防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依职责开展核查,被举报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日,经营场所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黄草办**街**号附*号,其在顶楼六楼加工制作的面条是餐饮经营中原料加工的半成品,不对外单独销售,属于餐饮经营中的备餐环节。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其现制现售熟食面条,无需取得《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举报的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噪音扰民及消防安全隐患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建议申请人向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消防部门反映。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同一餐饮经营主体的备餐加工,属于餐饮经营范畴,无需额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被举报人在其自有楼房六楼加工的面条仅供应一楼餐饮使用,在餐饮销售环节与备餐加工环节虽存在物理分隔在不同楼层,但在同一经营主体内且在同一地址,加工出来的面条作为餐饮原料直接用于熟食面条制作,不对外单独销售,属于餐饮经营范畴,无需再取得《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调整备餐加工时间,便于快速出餐,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因此,被举报人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处理,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位于兴义市黄草办**街**号附*号的兴义市***餐饮店(店铺名称为**老面馆,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举报内容为:“1.涉嫌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及经营场所不符合标准:该店虽在一楼经营餐饮,但实际生产加工面条的作坊位于住宅楼的楼顶房间内。该加工场所环境封闭、卫生条件差,其布局、卫生、排污等设施绝无可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场所的法定要求。该店涉嫌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且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很可能未包含楼顶加工点,涉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2.夜间噪音:该加工作坊每周有四到五天夜间8点至11点持续运作,机器和敲打声,透过墙壁严重干扰本人及家人的正常休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的规定。3.消防安全隐患:该楼顶加工作坊堆放大量面粉等可燃物,使用大功率电器,且位于住宅楼顶层,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请求贵局立即进行现场核查,依法查处其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在楼顶的一切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查明被举报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餐馆),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场所为兴义市黄草办**街**号附*号,被举报人在经营场所的一楼经营面馆、在顶楼房间制作面条供其本店餐饮销售使用,不对外单独销售。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您反映的情况后,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属于餐饮经营者,其现制现售面条,无须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核查情况,您举报的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噪音扰民及消防安全隐患不属于我局职责,建议向综执局和消防部门反映。如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我的举报”截图信息显示消费金额为0元,案涉举报不涉及消费纠纷。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申请人地址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街**号,与被举报人地址邻近。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通话记录截图2张;

3.**老面馆所在建筑物照片1张;

4.举报截图4张。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贵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

2.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举报人处一楼、顶楼的核查照片3张。

本机关认为:

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及经营场所不符合标准。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告知等法定职责,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情况,被举报人已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在其经营许可地址范围内加工面条用于自身餐饮销售,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者为自身经营需要进行食品原料加工或备餐的范畴,不属于独立的食品生产行为,且根据《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适用该办法”,被举报人加工面条无须再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存在夜间噪音和消防安全隐患问题。根据《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夜间噪音和消防安全隐患事项分别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消防部门监管,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消防部门反映噪音扰民和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并无不当。

再次,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食品安全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非因消费纠纷向被申请人提起的被举报人涉嫌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经营场所不符合标准的举报事项,该举报行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行使公民监督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或食品安全法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或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核查后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该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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