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7-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5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5日收悉,于2025年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6年1月15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针对申请人编号(15223010020251101********)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兴义某某餐饮店无证经营生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3.责令被申请人将重新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在兴义某某餐饮店抖音团购购买了一份268元的生鱼片,申请人食用该生鱼片造成了拉肚子、肚子疼等症状。申请人电话联系商家后,商家告知申请人其售卖的产品没有问题,是申请人自己的问题。经查看该商家的资质发现该商家并没有生鱼片的经营许可证,且销量、销售金额巨大,于是申请人便通过全国 l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要求对该商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具体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您反映的情况后,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已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主要观点如下:
一、商家违法事实金额明确,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生食类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在抖音平台团购兴义某某餐饮店的“挪威三文鱼套餐”,支付价款268元,食用后出现拉肚子、肚子疼等身体不适症状。经查,该商家的《小餐饮登记证》明确载明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无任何生食类食品经营资质,却长期在抖音平台售卖包含三文鱼、北极贝、希鲛鱼等多种生食的套餐,属于典型的超出许可范围违法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从事食品经营(含生食类食品)必须取得许可;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无证经营的,无论是否初次违法,均需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不足1万的处5万至10万罚款,金额超过一万的处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该条款无“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例外,属于食品安全领域的强制性处罚条款。
二、被申请人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生鱼片属于高风险食品(易携带寄生虫、致病菌),无证经营本身已具有“潜在重大危害”;1000多单销量涉及上千名消费者,危害范围覆盖大量不特定人群,显然超出“轻微”的边界(通常“轻微”指单量极少、仅涉及个别消费者且未造成实际风险)。申请人因食用涉案食品出现身体不适,已产生直接人身损害后果,并非无危害后果;
其次,申请人举报时商家在抖音平台的销售数据显示,其生食相关套餐销量巨大,仅“两份草鱼鱼生双人套餐”已售1000+,“挪威三文鱼100克+精装鹅肝”套餐已售50+,累计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及消费者众多,社会影响范围广,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标准。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及时改正”的认定不成立
1.法律位阶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优先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部门规章(国家市监总局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当两者适用冲突时,必须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同时满足。而商家长期售卖生食套餐,显然不属于“初次违法”,且前述事实已证明危害后果并非轻微;3.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该商家在抖音平台仍在正常售卖各类生食套餐,未下架相关违法产品,且销量达到3000多单,销售金额超10万元,被申请人所称“及时改正”无任何事实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商家无证经营生食类食品的行为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充分核查商家的销售规模、违法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关键事实,仅以“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不予立案,属于监管失职,既未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遏制此类违法经营行为,不利于规范食品安全市场环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处理,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一、举报事项及核查处理事实
2025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兴义某某餐饮店(以下称被举报人)未取得生食经营许可从事生食经营。
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举报线索属实,但考虑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理由。接申请人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被举
报人确无从事生食经营许可资质,但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生食处
理专间,该场所整洁,未见有污染等情况,截至申请人举报时,除申请人反映就餐后拉肚子(未提供相关证据)以外,未接到其他任何食品安全问题线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向被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市监责改(2025)111001号),责令其按期改正,被举报人在责令改正期间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2025年11月20日的订单(订单编号 1089798367640********),并未实际核销使用。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充分核查处理,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贵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了兴义某某餐饮店销售的生鱼片套餐一份,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理由为:该商品其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经营商家没有经营生食的资质。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到现场开展核查工作,于2025年11月10日向案涉商家作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市监责改〔2025〕111001号),该通知书载明:“兴义某某餐饮店:经查,你店作为小餐饮,制售生食水产品(鱼生等)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店立即停止制售生食水产品(鱼生等)。拒不改正的,本局将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案涉商家系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申请人不服该告知,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经案涉商家申请于2025年11月21日向兴义某某颁发了《贵州省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生食类),后被申请人自查发现该证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撤销了该证,于2025年12月22日重新向案涉商家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页面截屏打印件4张,案涉商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张、贵州小餐饮登记证照片打印件1张、案涉食品抖音平台销售页面截屏打印件6张、案涉食品照片打印件1张。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现场核查照片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界面照片打印件1张;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案涉商家行政处罚信息截屏打印件1张、《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市监责改〔2025〕111001号);
3.《贵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权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权责。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案涉商家进行了核查,发现案涉商家确无从事生食经营许可的资质,但其经营场所设有生食处理专间,且场所整洁,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该商家存在曾被行政处罚的记录,遂于2025年11月10日向案涉商家作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兴市市监责改〔2025〕111001号),责令案涉商家限期改正,并于2025年11月19日以案涉商家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到案涉商家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11月19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第四,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案涉商家订单销量虽有1000余单,但截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之时,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关于案涉商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亦未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违法线索,申请人陈述其食用案涉食品后出现身体不适、拉肚子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以此认定案涉商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无不当,就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案涉商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并非冲突关系,而系互补关系,在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首先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实体法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若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行为,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处罚情形。但在决定是否立案及实施处罚时,行政机关还需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如是否为首次违法、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当事人是否及时改正等因素,若符合程序规定中的条件,行政机关可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或从轻、减轻处罚。具体到本案,案涉商家取得的证件为贵州省小餐饮登记证,根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进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制售;”之规定,案涉商家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条例规定,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实体上认定案涉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因案涉商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积极改正自身违法行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办理生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许可证,并于2025年11月20日取得该证,该证虽已被撤销,但案涉商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以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妥,故就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