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洒贡村一组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5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1月4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调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3.请求依法向申请人提供第三人于2025年8月15日15时00分到16时00分的殴打申请人的视频。
申请人称:2025年8月15日14时30分,申请人与表姐张某某前往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依法反映“王某某死亡”信访事项。信访接待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接待过程中敷衍塞责,对关键问题避而不答。在申请人试图追问时,第三人竟情绪失控,拍打桌子,引起申请人对他工作态度的指责,第三人公然在政府办公场所三次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实施殴打。一名本应为群众排忧解难的信访干部,竟成了施暴者,其行为之恶劣,严重玷污了政府形象。
事发后,申请人立即报警,由被申请人下五屯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后续处理中,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不当行为,具体如下:
一、公然或倾向性地沦为“保护伞”,漠视铁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民警廖某到达现场后处置时,被申请人在确凿证据面前,竟罔顾事实,民警在查看现场监控后,竟声称“公职人员打人不在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以此荒谬理由当场拒绝对施暴者第三人采取任何措施。这种论调是对我国“宪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殴打他人是违法行为,从未有“公职人员除外”的规定。且事后本人已向其提交了清晰记录第三人殴打本人的视频证据。此视频是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无可辩驳的铁证。然而被申请人此举,是在明目张胆地为违法者打造“特权保护伞”。其于2025年9月9日作出“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决定,此认定是对法律的公然亵渎,是明目张胆的包庇和枉法裁判,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全面、及时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
二、程序严重违法,出具载明不明的法律文书,试图蒙蔽犯罪嫌疑人殴打申请人的犯罪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决定书,未载明案发时间、地点,更未载明已被明确查实的违法嫌疑人第三人的任何身份信息。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一份连基本要素都不具备的法律文书,其本身的合法性、严肃性已荡然无存,依法应予撤销。
三、曲解法律,滥用职权,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书面申请调取现场监控,被申请人先是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后却以《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为由回函拒绝。其故意混淆“向特定案件被害人提供证据”与“向社会普遍公开”的概念,该回函是敷衍塞责、欺瞒百姓的“官样文章”实质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企图为违法者掩盖罪证。
四、申请人始终顾全大局,反遭漠视,恳请复议机关维护正义与底线。尤为重要的是,事发后,申请人手中持有记录第三人完整施暴过程的现场视频。为维护兴义市人民政府的整体形象,避免此等恶劣事件在互联网上传播发酵给家乡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始终选择相信组织、依靠法律,未将视频在网络上进行任何传播,而是坚持通过合法渠道向公安机关和政府反映诉求。然而,申请人的克制与理性,换来的却是被申请人的彻底漠视和公然包庇。这不仅辜负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更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显失公正,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维护法律尊严与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回复称:
一、违法事实:2025年8月15日,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张某某到某某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信访办公室,给予她到兴义市信访局上访其丈夫(王某某)因山体滑坡死亡赔偿问题的答复,14时30分张某某在申请人的陪同下到某某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信访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将张某某信访内容及调查结果告知张某某及申请人,申请人对调查结果产生异议,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说话的声音大态度不好,就拿出手机录像,第三人告知申请人在信访办公室内全程录音录像,什么时候想来看都可以,申请人不听劝阻,继续用手机录像,边录像边说:“这就是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就是这样为老百姓办事的。”第三人告知申请人不要录制他个人的视频,并冲到申请人面前用手将申请人的手机拍掉在地上,申请人捡起手机后,第三人告知申请人某某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信访办全程录音录像,让其不要继续录像,申请人称:“我就是要录你”后第三人就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人用手机录制第三人的视频,第三人告知申请人不要录制他个人视频,申请人不听,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机拍掉在地上(手机未损坏),申请人捡起手机后,称就要继续录第三人的视频,第三人就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经对申请人人身体表进行检查,未发现明显伤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因此,第三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阻止申请人对其进行录像,后推了申请人脖子一下,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适当。前已述及,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对整个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动机以及后果综合评价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终止调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裁量恰当,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2025年9月11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兴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参加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7日,张某某到兴义市信访局反映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项目施工区域内山体滑坡导致其夫王某某死亡的赔偿问题。兴义市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推送到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处理,后经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某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张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2025年8月15日,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某通知张某某到某某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信访办公室领取书面回复,下午两点半左右,张某某在其表弟即申请人的陪同下到信访办公室,杨某将回复拿给申请人看后,申请人对书面回复不服,提出几点异议,后工作人员即第三人李某某从旁边办公室过来向张某某和申请人解释调查过程及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如有其他意见请在向兴义市信访局申请复查时提出,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说话的声音大态度不好,便拿出手机进行录像,第三人告知申请人信访办公室内有监控不需要录像。双方又争执几句后第三人站起身走出办公室,申请人拿着手机跟随第三人对其进行录像,第三人转身看到申请人还在对其进行录像,口头警告申请人不要录像,并冲到申请人面前用手将申请人手机拍掉在地上,申请人捡起手机后,双方对峙,第三人问“你录我干什么,这是个人行为”。申请人称“就是要录你”,第三人就用手推了申请人脖子一下。申请人口头让张某某报警,双方又就录像之事争执几句,后被其他人劝开。
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被某某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殴打,被申请人下五屯派出所民警当即登记受理并赶赴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2025年8月16日对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5年8月17日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5年8月17日对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5年8月21日对某某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罗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下五屯派出所向兴义市某某街道综治中心信访办调取监控视频,并对李某某制作监控视频辨认笔录。2025年8月30日,下五屯派出所召开案件讨论会,认为双方行为系推搡,不应认定为殴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呈请上级即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终止调查。经审批,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
2.报案回执(兴市公(下)报回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兴市公(下)立告字〔2025〕**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张、鉴定委托书、监控调取申请书、下五屯派出所关于吕某某申请调取监控的回复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
3.申请人自行录制的视频。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报案回执(兴市公(下)报回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兴市公(下)立案字〔2025〕**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兴市公(下)立告字〔2025〕**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吕某某)及材料、下五屯派出所关于吕某某申请调取监控的回复函及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杨某)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某)及材料;
2.勘验笔录、吕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罗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存根、调取证据通知书(兴市公(下)调证字〔2025〕**号)及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视频10段、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
3.讨论案件记录、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本案中,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并受理为行政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用手机录制第三人的视频,第三人告知申请人不要录制他个人视频,申请人不听,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机拍掉在地上(手机未损坏),申请人捡起手机后,称要继续录制第三人的视频,第三人就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经对申请人人身体表进行检查,未发现明显伤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行为系推搡,不应认定为殴打,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对报警人和在场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向相关单位调取监控视频资料,后对第三人进行监控视频辨认,后经案件讨论会后上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什么不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及第六十七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第三人已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查,并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
针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三次掐住其脖子这一主张,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因为手机录像问题对峙时,第三人问“你录我干什么,这是个人行为”。申请人称“就是要录你”,第三人就用手推了申请人脖子一下,后双方又就录像之事争执几句,未见第三人有其他接触申请人身体行为,且申请人报警称“他卡了我一下脖子,动了手,我这边也有录像,现在需要你们来处理这个问题”,故申请人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某某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的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却拒绝提供这一主张,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时,应当告知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和途径。”之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妥。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亦向本机关申请提供上述监控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之规定,本机关已向申请人提供监控视频。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兴公(下)行终止决字〔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