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内部专题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正文

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24〕119号

{{'兴义市司法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23 【字体: 打印 关闭

相关文件: 相关信息:

申请人:陈某1。

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栖霞路中段一中通道桥向上50米。

法定代表人:毛艳彬,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

申请人称:

一、法律适用错误

我家位于农村,承包土地尚未完成合法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该法主要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我在老家属于我自己的老瓦房(我外公1980年建造,2008年我户口从南京迁回原籍后自然继承)、我父亲建的老平房以及自留地上自建木楼,并非一次性整体设计,是多次随意建造,且大多数建房目的是自用,并未侵犯他人权益,不存在违法实质。我的确属于无证建房,但并非违建,具体法律依据可见附件的两页文字内容。自然资源局和综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认定我违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执局对我进行严重处罚是执法不当,且我和家人都难以承受。

二、执法程序不正义

1.在一审、二审阶段,我要求撤销 2023年综执局限拆决定和市政府复议决定均被驳回,省高院也驳回再审申请。然而自然资源局和综执局2023年没有对于我的违建认定表,且2023年4月10日材料作假,有五页底部现场工作人员四人(应包括自然资源局人员)和综执局两位见证人共六人的签字,都没有按手印,也没有执法记录照片或视频做证。此外,一审时虚假证据材料原件竟然寄给我,我把照片彩印做附件,明显综执局违反执法程序正义。

2.我家后院和侧面偏房二三十年前就存在,被认定为违建,明显不公正。都是2008年以前建造的,即便没有某些手续证书,也不能一刀切强制认定是违建。平房上拱门砖墙房是我父亲2015年建的,认定成我违建也是冤枉我,这些无论谁来强拆,都肯定违法。

3.2021年来对我家进行“执法”属于目的不当,是因为文化旅游城项目而来协助逼迁,说我家全部房屋是违建。其实我一直不想搬迁如今既然逼迁无用也不必,何须给我扣上“违建”帽子继续为难。

三、建房目的及安全保障

1.2018年我对北偏房、老瓦房和南部平房上的砖墙房换树脂瓦盖顶时增建一层,2019年在自留地南部建两层木楼,2020年将老院坝盖成敞篷房,2022 年建六楼,2023年底建七楼、八楼、九楼。这些建设行为都是出于自用目的,并非为了拆迁补偿。2018年5月我向州长信箱和省长信箱投稿反映过,可以证明我的初衷意愿。

2.我一直注重房屋的安全问题,虽然房屋简陋,但我会积极做好安全防护、检修加固工作。我家附近没有邻居,父母都住一楼平房弟妹也住五楼以下。五楼以上即使在极端天气下倒塌也不会伤到人。今年5月中旬三次狂风暴雨,强度几乎破纪录,但我这里并未出现问题,说明我的房屋建设是符合科学的,具有一定的安全性。

四、积极整改的态度

1.我认识到自己的建房行为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愿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改。我会加强对房屋的安全管理,避免随意让外人爬楼,如有熟人来玩,家人尤其我弟同意的话,我会亲自陪同,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我总对外声明我建房最多是有点个人行为艺术色彩,探索建造六七八九楼具有很大冒险性,绝对不值得效仿。

2.中部五到九楼共约40平是我个人住所,六七楼皆单间卧室,即便会进风雨,但我自己喜欢和习惯,都只是我的个人自由,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自主权利,别人管不着。

3.我家不会在家园内及附近农用地上从事大众经营性项目,比如农家乐、烧烤、垂钓等。在农业生产方面,以后只会附带小规模养殖少量家禽,合法合规地进行农业生产活动。

五、强拆风险

1.2018年我建木楼家人出力多,尤其是我弟,他最愤怒别人想使坏或强拆,他有偏激打算我难以纠正,他的应对方式我也无法预估。2019年以来我独自建造三楼以上,耗费不少精力,在加固上也花了功夫,我当然愿意付出更多来保护,强拆后果我无法预测。

2.2018年4月家园被推毁但一直没有赔偿以及承包地果树赔偿太低这些悲屈遭遇,家人还没完全放下,我不能代替他们去原谅谁。我当然不愿意家人再和别人发生争吵,我总是在中间缓和矛盾冲突,我只是希望我家的农村生活生产能够安居乐业或平静如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执法程序不正义的问题,我的建房行为并未伤害他人,而强拆必定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请求撤销《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该案基本案情及行政执法办案经过。2021年1月4日,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向我局移送了关于陈某1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违法的案件,随案移送资料有:《兴义市“两违”清理整治违法事实认定表》《自然资源调查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等涉案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和市自然资源局共同认定,陈某1在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兴义市街道办**社区*组修建1247.12平方米木结构和空心砖石棉瓦房临时建筑。接案后,我局依法立案并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对该案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于同年1月14日向陈某1下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和兴综执限拆〔2021〕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陈某1配合调查,并于2021年1月19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期限,陈某1逾期未履行自行拆除违建的义务且未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3月12日,我局向陈某1作出兴综执限拆决字〔2020〕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决定,陈某1对该行政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15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决定,市人民政府复议受理部门建议我局对本案的违法认定材料和佐证依据等涉案材料进行复查,经复查,我局发现行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向我局作出的《“两违”清理整治违法事实认定表》上对陈某1所建房屋违法建设部分的面积认定数据不准确,不应将一楼老房认定为违建,同时我局执法文书送达方式方面存在瑕疵,而后经我局法制部门撤销行政决定程序审查,决定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1〕城管*号),并于2021年6月21日向陈某1作出《撤销行政决定通知书》(兴综执撤行决字〔2021〕*号)。

因陈某1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我局函告市自然资源局对该案进行重新认定,经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涉嫌违建当事人变更为陈某1父亲陈某2,违法增建部分建筑面积重新认定为1085.4平方米。而后我局重新对该案进行立案,于2022年7月26日向陈某2下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于2022年8月15日对陈某1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当日对陈某2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无受送达人签字。2022年9月8日,我局向陈某2作出《催告书》,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兴综执限拆决字〔2022〕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陈某2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8日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3月6日,兴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府行复〔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违建当事人不宜认定为陈某2,应认定为实施违建行为的陈某1,最终以违建当事人认定有误为由,决定撤销兴综执限拆决字〔2022〕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责令我局依法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

而后,我局将兴府行复〔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反馈至市自然资源局请求重新认定,违建当事人重新认定为陈某1,2023年4月10日,经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案外人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增建房屋进行测量并出具《建设工程增建测量报告书》及测量表,再次确定违建面积为1085.4平方米。2023 年4月11日,我局再次对该案立案调查,于2023年4月17日对陈某1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催告书》,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陈某1在行政决定下达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1085.4平方米木结构和空心砖石棉瓦建筑案涉违法建筑予以自行拆除,同时告知陈某1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23年6月6日,陈某1对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兴府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兴综执局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陈某1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的兴府行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撤销兴综执局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24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后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3月29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陈某1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的行政判决书。2024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依法向陈某1发出兴综执强执催字〔2024〕*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催告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202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2024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向陈某1作出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而后陈某1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 **行终**号行政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4年8月19日,省高院作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4〕黔行申***号,判决驳回陈某1的再审申请。

二、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陈述的第一点中称:“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认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1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兴义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其父亲陈某2修建的原有平房上及附近增建1085.4平方米案涉建筑的行为,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和附件《陈述申辩意见》中均有其“多次随意建造,确属无证建房”的表述,综上可见被答复人的案涉建设行为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兴义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设,认定被答复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案涉建筑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答复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了案涉建筑且已经建设完毕,我局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答复人限期将案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并告知超过期限未拆除的将报请兴义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陈述的第二点中称:“执法程序不正义”。本案中,被答复人搭建的案涉建筑一直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处理。我局作为具有处罚权的机关,在收到兴义市自然资源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后,经过两次立案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虽然此前的两次行政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及处罚对象错误等问题,但已由我局自行撤销和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可见已充分保障了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被答复人复议申请撤销的兴综执强拆决字〔2024〕城管*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我局于2023年4月11日重新立案并经过调查和收集证据材料后作出,在作出兴综执强拆决字〔2024〕城管*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向被答复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期限,在被答复人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自行拆除案涉建筑且经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2024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依法向被答复人作出兴综执强执催字〔2024〕*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催告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2024年8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在法定期限内于 2024年8月15日作出兴综执强拆决字〔2024〕城管*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复人。故,我局作出兴综执强拆决字〔2024〕城管*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陈述的第三点中称:“建房的目的及安全保障”。基于被答复人在该点中所表述的第一个内容,我局认为,被答复人违法增建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与建房目的是否是为拆迁补偿并无关联性;关于被答复人在该点中所表述的第二个内容,我局认为,从人性化执法角度讲,由于被答复人大部分增建的建筑结构均为多层木结构和空心砖石棉瓦房建筑,被答复人在复议申请书里也多次有与“简陋”一词相关的表述,所以无论是结构安全、承重和消防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我局责令被答复人拆除违法建筑不仅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同时也是保障被答复人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完全符合国家提出的依法执法和人性化执法的宗旨。

五、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陈述的第四点中称:“积极整改的态度”。经查,被答复人在该点中所陈述的三个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答复人不仅未对违建行为进行整改,且至今仍在继续实施增建行为,同时通过直播的方式宣传其增建的房屋,并邀请观看直播的观众攀爬至楼顶或在楼下打卡拍照。我局认为,被答复人违法增建的房屋,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增建的房屋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被答复人一家自己居住或是邀请其他人员参观,均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六、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陈述的第五点中称:“强拆风险”。我局认为,被答复人在该点所陈述的两项内容与我局作为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办理此案这一核心要素并无关联性,在此不作答复。

综上,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理由均于法无据,我局作出兴综执强拆决字〔2024〕城管*号《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案件,载明:街道办**社区陈某1户于2015年至2018年间在原老房子及周边集体土地上,未经有权机关行政许可,建设临时建筑,面积1247.12平方米(一层),结构为:木质和空心砖石棉瓦房,用于居住和堆放杂物用。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调查,于2021年1月14日向陈某1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兴综执限拆〔2021〕城管*号),于2021年1月25日向其作出《催告书》(兴综执催字〔2021〕城管*号),该户仍然未拆除临时建筑,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0〕城管*号)。陈某1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3月15日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查发现该案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于6月21日作出《撤销行政决定通知书》(兴综执撤行决字〔2021〕*号),撤销了其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0〕城管*号)并于6月24日送达申请人陈某1。

2022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接收街道办和市自然资源局重新认定事实材料,针对陈某2(陈某1之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砖木结构房1085.4平方米建筑重新立案调查,7月26日对陈某2下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兴综执调字〔2022〕城管***号),8月15日,被申请人对陈某1进行调查询问作出询问(调查)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对陈某2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无受送达人签字。9月8日,被申请人对陈某2作出《催告书》(兴综执催字〔2022〕**号)。11月8日,被申请人对陈某2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2〕城管***号),陈某2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8日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义市人民政府因案情复杂,延长复议期限30日,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兴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2022〕**号),以认定陈某2为行政相对人,事实认定错误;违法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测绘表存在瑕疵;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2〕城管***号)并责令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

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立案调查,于4月17日对申请人陈某1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兴综执限拆〔2023〕城管**号),4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兴综执催字〔2023〕城管**号),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三份文书申请人均拒签,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陈某1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不服,于2023年6月6日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2023〕**号),维持了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

申请人陈某1不服《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2023〕**号),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兴义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4日作出《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2023〕**号),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陈某1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申请人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了《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催告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兴综执强执催字〔2024〕*号),催告陈某1于2024年7月7日前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经催告陈某1逾期仍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作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限陈某1在公告公布5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陈某1仍未履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复印件;

3、陈某1收到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催告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陈述申辩意见;

4、兴义市**社区*组房屋改建、增建测量表复印件4张、签字栏拍照1张。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

2、《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2023〕**号);

3、〔2024〕黔****行初**号《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申请对街道办**社区*组居民陈某1所建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请示;

5、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1所建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批复;

6、〔2024〕黔**行终**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7、《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催告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兴综执强执催字〔2024〕*号)及送达回证;

8、《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

9、《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生效后,申请人陈某1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兴义市人民政府责成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作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前,于2024年7月2日作出了《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催告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兴综执强执催字〔2024〕*号),催告陈某1于2024年7月7日前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并告知了陈某1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经催告陈某1逾期仍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作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限陈某1在公告公布5日内履行自行拆除义务,陈某1仍未履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程序合法。

3.申请人提出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申请人搭建的房屋是违建法律适用错误、执法程序不正义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府行复〔2023〕**号)、〔2024〕黔2324行初**号《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黔**行终**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申请人陈某1的案涉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兴义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案涉建筑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兴综执限拆决字〔2023〕城管**号)认定陈某1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案涉建筑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建房目的是自用、房屋具有安全性、强制拆除具有风险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无论申请人的建房目的为何,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均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无论其是否安全、科学,都属于违法建筑,在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综上,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兴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兴综执强执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数据加载中...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