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三和社区洒贡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荣书,该局局长。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8日15时许,申请人驾驶车辆从贵州省兴义市**路行驶至兴义市**立交桥的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高某某无故拦截申请人车辆,辱骂并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程度过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辱骂、并对申请人使用极端暴力(反复殴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不仅给申请人身体上造成了脑震荡、颈部擦伤的受伤后果,还给申请人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当时在事发地点人员、车辆流动较大,高某某的暴力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秩序。故,申请人认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至少应对高某某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处罚过轻。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恳请予以变更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至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回复称:
一、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2024年8月28日15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各驾驶一辆车从兴义市**路行驶至**立交桥的过程中,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超车时使用脏话对其进行辱骂,后第三人驾驶车辆到**立交桥红绿灯处等待红绿灯时,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道路中间等待红绿灯,第三人下车走至申请人车辆的驾驶位处,将手从车窗伸进车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受伤。该案起因系第三人在行车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辱骂,后在经过**立交桥路口等红灯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也停在路口等待绿灯,第三人便下车找申请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申请人提出的追逐、拦截他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在该案中,虽事发地位于公共场所,但第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扰乱公共秩序,且第三人也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相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第三人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系徒手对申请人头部进行殴打,未使用其他工具,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极端暴力情况;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民警已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仅在颈部发现有一处划痕,其余部位未见明显伤痕,同时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材料,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第三人称:2024年8月28日15时许,第三人驾驶汽车从兴义市**路行驶至兴义市**立交桥的过程中,申请人在驾车超过第三人车辆时,无故使用脏话辱骂第三人,第三人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到达兴义市**办**立交桥红绿灯处等待红灯时,第三人下车走到申请人车辆驾驶位处,伸手进去扇了申请人两耳光。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可以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较轻,可以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说的无故拦截其车辆的事实不属实,申请人的车辆是在等红灯时停下的,所以第三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扇了申请人耳光后,旁边执勤的交警也过来引导双方靠边停车报警,第三人的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
二、对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仅是医院科室开具的初步诊断,并未确诊,上面未载明详细病情、未附加住院病历等,也未通过医院医务科审核、登记、加盖医院公章。第三人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加重第三人处罚力度的依据。所以第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
综上所述,请求兴义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8日15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各驾驶车辆从兴义市**路行驶至**立交桥的过程中,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超车时使用脏话对其进行辱骂,后第三人驾驶车辆到**立交桥红绿灯处等待绿灯时,发现申请人亦在该条道路中间等待绿灯,第三人遂下车走至申请人车辆的驾驶位处,将手从车窗伸进车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后申请人报警。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当即受理立案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带第三人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辨认;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经调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24年9月3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兴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兴市公(桔)立告字〔2024〕***号)、报案回执(兴市公(桔)报回字〔2024〕****号)、疾病诊断证明书。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报案回执(兴市公(桔)报回字〔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兴市公(桔)立案字〔2024〕***号)、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2份、现场勘验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2份、天网监控视频截图、吸毒检测(现场)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书、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
2、谈论案件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治安管理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2024年8月28日15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立交桥红绿灯处等绿灯时,第三人下车走至申请人车辆的驾驶位处,将手从车窗伸进车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这一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该条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4.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审批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第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处罚人即第三人宣告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即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正当。
在自由裁量权适用方面,被申请人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立交桥红绿灯处等绿灯时,第三人下车走至申请人车辆的驾驶位处,将手从车窗伸进车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该案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较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处罚幅度适当。
5.申请人提出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无故拦截申请人车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这一主张,根据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来看,第三人并未实施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申请人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认为结合当时道路情况,第三人使用极端暴力对其进行殴打,扰乱了公共秩序,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二十八条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2)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4)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5)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根据监控视频以及询问笔录来看,第三人并未有以上情形,第三人在没有使用工具的情况下,用手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后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只发现颈部有一处划痕,其余部位未见明显伤痕,且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申请人认为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桔)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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