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内部专题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正文

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24〕111号

{{'兴义市司法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23 【字体: 打印 关闭

相关文件: 相关信息: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蕊,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行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反映第三人兴义市某食品经营部开设某购物平台的网店中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后,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懒政怠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理,并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被申请人的处理及告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投诉举报事项及核查处理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在被投诉人店铺购买开心果,后以产品网络销售界面宣称“无糖”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件,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人赔偿500元,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信件载明申请人联系电话:155********,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155********的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受理”投诉,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155**********的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核查后不予立案,故不存在奖励情况。

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5月28日告知申请人“受理”,2024年6月11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核查处理及告知在法定时限内,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处置、答复案涉投诉举报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载明联系电话为155**********,执法人员通过 138**********的手机向上述电话发送短信告知“受理”及“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号),文书式样中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注中注明“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故被申请人的上述告知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了“高效便民”的行政原则,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同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

三、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依法不予立案处罚,不存在申请人要求的奖励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核实、处理、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在兴义市某食品经济部某平台上的店铺购买坚果一袋,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邮件号:XB0************)向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事项为:1.请受理单位按照规定并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组织进行电话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3.请受理单位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邮件妥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5月23日签收。2024年8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号为:XA3************)的方式向兴义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收悉该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8日向申请人155**********的号码发送短信告知:李某你好,我这里是兴义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你投诉举报兴义市某食品经营部的信件我局已收到,我局依法受理特此告知。因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向申请人155**********的号码发送短信告知:李某你好,我这里是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你对兴义市某食品经营部的投诉,经我局协调,被投诉人拒绝赔偿,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你反映的违法线索,经我局核查,我局依法不予立案,特此告知,2024年6月11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邮件号:XB0************妥投记录截图;

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4、案涉商品照片;

5、购买案涉商品订单记录、商品快照;

6、某食品某平台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兴义市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2、情况说明;

3、某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

4、兴义市某食品经营部改正案涉商品详情截图;

5、短信截图;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负有处理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申请人所递交的《投诉举报信》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投诉事项为“请受理单位按照规定并高效便民的原则组织进行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赔偿500元”,举报事项为“请受理单位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对于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本机关认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申请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处理举报文书式样,通过短信这一便捷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数据加载中...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