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三和社区洒贡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荣书,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兴义市公安局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0日,第三人王某某酒后与申请人在兴义市**办**小区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故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受轻微伤。后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了《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处罚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现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至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处罚,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处罚或五百元罚款。根据本案事实,王某某还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情形。同时,王某某系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故意伤害申请人,其以前所受故意伤害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王某某没有任何情节较轻的情形。从处罚结合教育的原则,王某某不仅没有悔改,反而继续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应从重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王某某所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依法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2024年04月20日16时许,王某某酒后与景某某在兴义市**办**小区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手对景某某实施殴打,2024年05月12日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兴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由民间债务纠纷引起,王某某与景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为朋友关系,双方均认识,王某某系两年前向景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借了20000元,截至案发前,王某某还有6000元未归还,期间,景某某不定时会向王某某索要欠款,到2024年4月20日当天,景某某再次向王某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在微信里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双方在**(地点)门口见面,因此事发生抓扯,在该过程中,王某某动手打了景某某头面部一下,景某某被打倒在地,2024年05月12日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景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对王某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为殴打他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故兴义市公安局对王某某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幅度适当。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还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理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前已述及,兴义市公安经过调查,对整个案件的王某某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动机以及违法后果综合评价了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同时,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幅度适当,过罚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裁量恰当,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04月20日16时许,第三人王某某酒后与申请人景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兴义市**街道办事处**(地点)小区门口发生争吵,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申请人丈夫李某某到场后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核查后于4月20日当日受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报案人李某某进行调查询问,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9日作出(兴)公(司)鉴(法活)字〔2024〕***号《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失败。5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第三人对监控、现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5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及理由、依据向第三人进行告知,并告知第三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经依法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案件当事人。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复印件;
3、光盘一张(内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微信语音播放录音)。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兴市公(丰)受案字〔2024〕***号)、报案回执(兴市公(丰)报回字〔2024〕***号)、受案回执、询问笔录3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辨认照片、监控辨认笔录1份、兴义市公安局监控视频资料调阅、拷贝审批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兴)公(司)鉴(法活)字〔2024〕***号《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申请人病历资料、调解笔录1份、到案经过2份、申请1份(第三人申请延后处理)、公安延期办案审批表、讨论案件记录1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2份。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治安管理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申请人景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兴义市**街道办事处**小区门口发生争执,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这一案件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4.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登记,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等执法程序,执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在自由裁量权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综合本案性质、情节、违法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处罚幅度适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申请人的情形这一主张,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双方就债务问题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发生争吵是本案的起因,后双方又在**小区门口发生争吵、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量本案全部情节;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此前刑事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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