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2024)第*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贵州省兴义市****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贵州省兴义市****项目(贵州省兴义市盘江路71号)买受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当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贵州省兴义市****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当场签收申请材料。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该告知书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期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项属于我局内部工作流程,所以可以不予以公开。”对于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判断,不能仅以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安排,仅在内部流转,不向外部送达就认定为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因为该类信息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决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公开不影响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公开后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活动无利用价值。过程性信息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行为尚未完成,公开可能会对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坦率的意见交换、意见决定的中立性,或者公开该信息具有危害公益的危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严重违法,侵犯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案涉《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贵州省兴义市****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申请人作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认为该出让合同系单位内部工作流程形成的内部事务信息,未向申请人进行公开,并于2023年6月11日作出(2024)第*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现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进行多番讨论考量后,决定将自行采取撤销措施,撤销(2024)第*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向申请人公开贵州省兴义市****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综上,被申请人经反复讨论考量后,决定自行撤销上述不予公开答复书,向申请人公开贵州省兴义市****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兴义市****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不予公开该信息。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24年6月18日向兴义市人民政府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决定》(兴市自然资撤字〔2024〕*号),撤销其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第**号),向申请人公开相应信息。经本机关与当事人沟通,其不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决定》(兴市自然资撤字〔2024〕*号);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依法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兴义市****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该信息系内部工作流程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但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9日作出《兴义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决定》(兴市自然资撤字〔2024〕*号),撤销其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24)第*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