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内部专题 > 行政权力 > 行政复议 正文

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24〕61号

{{'兴义市司法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1 【字体: 打印 关闭

相关文件: 相关信息: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街道办新建村五组。

负责人:杨迪,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负责人。

第三人: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2024年6月6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2024年6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对第三人程某某重新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录的查明事实有歧义,决定书上写到“在推搡的过程中程某某用手打中范某脸部”,事实为,程某某不是在推搡的过程中打中申请人脸部,是在争吵过程中出手打申请人,公安机关这样记录,让人会理解为她是无意中打中申请人,监控录像可以查明,她和申请人争吵开始,就想打申请人,说明她打申请人是故意为之。

申请人认为,该案处理结果对打人者太轻,罚款200元,不痛不痒,不能给到打人者惩罚的效果。打人者程某某在提供汽车维修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承认其经营店技术不专业的事实,在申请人提出质疑后,还百般抵赖,否认其店内人员说过技术不专业的话,所以申请人十分气愤,然后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还打申请人一拳。申请人认为,这种恶劣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才被处以200元罚款,让申请人实在不能接受。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违法事实:2024年05月08日18时许,范某在兴义市**办**汽车服务站与商家程某某因车辆轮胎检查问题发生争执,范某称**汽车服务站不专业,在争执的过程中范某用手指程某某脸部,程某某用手去拍打范某的手时用手打中范某脸部一下,范某无明显伤情。

二、兴义市公安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范某与程某某双方互不认识,2024年04月27日11时许将车辆行驶至**汽车服务站检查,该站工人告知其是车辆需要做四轮定位,当日并未维修车辆;2024年05月08日18时许范某又驾驶其车辆到**汽车服务站检查因工人两次对车辆故障问题检查结果不同,范某便当场对**汽车服务站工人业务水平产生质疑,并且对**汽车服务站作出负面评价,程某某系**汽车服务站负责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范某多次用手去指程某某脸部,程某某用手去拍范某的手,过程中程某某的手拍打中范某脸部一下,2024年05月09日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范某体表外观未见异常,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对程某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为殴打他人,由于范某无明显伤情,且案件发生后程某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坦白叙述案件事实,主动提供其修理店内监控视频,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故兴义市公安局对程某某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兴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幅度适当。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还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理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前已述及,兴义市公安经过调查,对整个案件的程某某违法事实,性质、违法情节和动机以及违法后果综合评价了程某某的违法行为。同时,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程某某作出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幅度适当,过罚相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裁量恰当,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第三人称:事情的经过是2024年5月9日18点10分左右,申请人范某到我们店说要做四轮定位,当时师傅问他车子是什么情况,他说我们老板跟他讲的胎压的问题要做四轮定位,当时他这样讲,我们师傅都蒙了,师傅说胎压的问题跟四轮定位没关系嘛,后来我叫师傅先给他检查4个胎压,当时检查下来他的左前轮胎少气,我们师傅把他的轮胎拆下来试水,发现他的轮胎多个地方漏气,我们师傅就叫我去叫他来看他的轮胎,过来看了,就说我们老板不专业,一样狗屁都不懂,还讲了很多难听的话,当时也还给他解释,他不听,他还骂得更凶,后来我问他是什么时候来我们店里检查的,他说一个星期之前,当时我准备查监控,他就开始骂我,我就说哥,你讲话好听点,当时我店里还有其他客户在我店,他说咋个嘛,还指在我脸上骂,我当时也指还他,他越骂越难听,像吃人一样,我就用手推他的手,后来客户和店员把我们拉开,他就报警的,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范某4月27日中午11点24左右来我店加气,视频都有,5月8日的也有。

经审理查明:2024年05月08日18时许,申请人到兴义市**街道办事处**汽车服务站检查车辆轮胎,申请人认为**汽车服务站不专业,之前检查时告知需做四轮定位,5月8日检查时又告知车胎因被钉子损坏导致漏气,不需要做四轮定位,故与商家程某某因车辆轮胎检查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指第三人脸部,程某某用手去拍打范某的手时用手打中范某脸部一下。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核查后于5月8日当日受案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及人身安全检查。5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申请人体表外观未见异常,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9日当日作出《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5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对监控、现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5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失败。5月23日,被申请人对**汽车服务站员工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6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及理由、依据向第三人进行告知,并告知第三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经依法审批后,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案件当事人。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兴市公(丰)受案字〔2024〕***号)、报案回执(兴市公(丰)报回字〔2024〕***号)、受案回执、询问笔录3份、辨认笔录2份、到案经过2份、传唤证1份、监控辨认笔录1份、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1份、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份、人身安全检查照片、调解笔录1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讨论案件记录1份、行政处罚审批表、《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2份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治安管理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因车辆轮胎检查问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指第三人脸部,第三人用手去拍打申请人的手时,用手打中范某脸部一下这一案件事实,有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程某某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程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4.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审批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第三人程某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处罚人即本案第三人程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即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正当。

在自由裁量权适用方面,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和申请人争吵开始就想打申请人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该案第三人程某某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对程某某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作出的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丰)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〇二四年七月三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数据加载中...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