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延安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1时21分,驾驶贵******小型轿车途经兴义市**路100米附近路段时,遇交警执勤,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酒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非常端正,没有出现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完全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进行配合检查。
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认为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申请人在被查获时并未饮酒,而是在查获前一段时间内饮用了一定量的酒。其次,申请人在被查获时,并未出现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如闯红灯、逆行等,也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此,原行政机关的决定认定申请人酒驾的事实存在错误。
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4、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处罚时,执法人员未出具相应的工作证件,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5、对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有异议。
执法使用的呼气酒精检测仪是否有相应的检测时间、检测号、检测结果、仪器的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相关材料,对呼气酒精检测仪是否合格提出异议。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贮存环境条件:温度:-10℃-60℃;
(二)湿度:不大于90%RH;
(三)应无酸碱、易燃易爆等有毒化学物品和其他腐蚀性气体;
(四)应无强烈的机械振动和碰撞的影响;
(五)应避免强烈的电磁场作用和阳光辐射:以及相关保养条件都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造成失灵或者不准。请相关部门考虑到酒精检测的错误率,个体差异和检测设备的精准度都可能导致检测结果的误差。申请人对此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6、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行为人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呼气酒精检测单》。在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后,交警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检测单,执法行为严重错误,所以产生的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KTV出发经**路往**(地点)方向行驶,1时21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路100米处,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执勤民警依法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测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打印检测结果给申请人告知其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现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民警使用的T802645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经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测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5月15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
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申请人未当场提出对酒精呼气检测有异议,不符合提取血样情形,事后提出的不予采纳。
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现场开具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到达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民警依法进行询问,获取申请人的陈述材料,综合现场查处的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办案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2分。对申请人的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无须进行听证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陈述、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KTV出发经**路往**(地点)方向行驶,1时21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路100米处,接受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写“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因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执勤民警现场出具《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依法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向申请人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法律责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违法线索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对申请人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的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领导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酒安8000T1现场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打印单、现场查获照片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照、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方式确认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法律责任告知书、王某个人信息档案、小型汽车贵******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执法现场视频)。
本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是负责兴义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机关,有权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3月23日1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KTV出发经**路往**(地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路100米处,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用经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酒安8000T1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其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4.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审批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处罚人即申请人宣告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正当。
5.申请人提出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酒驾的事实存在错误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其系被查获前一段时间饮用了一定量的酒并非被查获时饮酒,故不属于酒驾这一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执勤民警现场用经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酒安8000T1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依法告知申请人现场检测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并打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由申请人核对签字,申请人签字确认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执法记录仪清晰记录整个检测流程,被申请人的检测流程合法,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这一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审批等程序。因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范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从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案发时,执法人员均着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前,依法向申请人出示了警官证,执法规范,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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