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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府行复〔2024〕50号

{{'兴义市司法局' == '' ? '' : '来源:兴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1 【字体: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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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蕊,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告知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举报是否立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贵州****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从被申请人签收之日起至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仍未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根据核查处置情况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程序违法。投诉举报事项及核查处理事实:申请人消费31.22元(一单15.02元,一单16.2元)购买被投诉人(贵州****有限公司***平台店铺**专营店)经营的“米黄大卷透明胶带特厚加粘封箱封口胶带特价批发清仓打包胶带纸”,后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收到材料后开展核查处置。被投诉人于2024年3月19日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经核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依法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短信补充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的诉求发起调解并核查处置,履行了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虽然超出时限告知申请人,但未实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超出时限告知与申请人无实际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实际开展调解及核查处置,履行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回复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在贵州****有限公司***平台上名为**专营店的店铺购买胶带,于2024年3月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投诉举报贵州****有限公司在***平台销售的透明胶带在网页上宣称为“特价”,但该网页上没有“基准(原价)”与“特价”相比较,属于价格表示无从比较,案涉商品的特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请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罚,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3.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书面告知、短信告知、邮箱告知都可以)。邮件妥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收发室于2024年3月11日签收。2024年5月1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兴义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收悉该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收悉该投诉举报函,2024年3月1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贵州****有限公司同意退款,明确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5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进行调查处理,因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依法不予立案。

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其他有关材料后,在听取意见环节中提出本案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但被申请人是2024年5月21日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责令履行虽已无意义,但应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利害关系说明书;

3、购买案涉商品订单记录;

4、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照片复印件及单号轨迹查询1张;

5、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

1、短信截图;

2、情况说明;

3、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根据投诉举报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悉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3月1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应当在终止调解后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直到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才告知申请人受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情况,已超过法定期限。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于2024年5月21日告知申请人受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等事项。

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终止调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等事项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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