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养殖场。
被申请人:兴义市沧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沧江乡沧江村一组,联系电话:0859-3640036。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乡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拆除申请人养殖场的行为,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补偿款70万元。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拆除了其养殖场,并表示会有相应的补偿。首先,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直接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经本机关询问申请人,其称实施案涉拆除行为人员的劳动报酬系申请人自己支付,被申请人承诺给予其补偿。其次,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强制拆除行为,结合本机关询问情况,申请人当时在拆除现场,养殖场中的牛、猪等牲畜系由申请人自行处置,申请人于拆除当天即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申请人称拆除时间为2019年6月,但其至2024年4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最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补偿款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结合本机关询问情况,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过补偿申请,也未向本机关提供其受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故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义市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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